治安处罚中的“传唤行为”是否可诉?
2024-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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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传唤是公安机关决定给予治安处罚之前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传唤行为作为治安行政处罚中的一个过程性、阶段性行为,被公安机关作出的最后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吸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6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安区政府以广安区府复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李某锋的复议申请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传唤是公安机关决定给予治安处罚之前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本案中,二审经审查确认,2017年5月19日李某锋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而被传唤接受询问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安分局随即做出了广广公(国保)行罚决字(2017)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针对该处罚决定,李某锋又向广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广安区政府作出了广安区府复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李某锋针对该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提起了行政诉讼,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川1603行初115号行政判决,李某锋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6行终97号行政判决。对李某锋产生实质影响的是广广公(国保)行罚决字(2107)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且李某锋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复议和诉讼,在(2018)川16行终97号行政判决中记载”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安局适用《传唤证》传唤李某锋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并不损害李某锋的人身自由权利”。

  就该案而言,传唤行为作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中的一个过程性、阶段性行为,被公安机关作出的最后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吸收,不对李某锋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同时,本案被诉传唤行为也在该案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所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一并审查,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广安区政府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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